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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簡秀蓉
被 告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有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訴外人「欣怡」,遭「欣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帳戶。
嗣原告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105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985元至對方指定之系爭帳戶,之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985元之損害。
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維持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物附卷可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於本案中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政府長期以來均大力宣導勿將本人之帳戶、密碼提供他人,避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事前自可預見此事,則其猶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其雖非有意使原告受詐騙,但對此一結果可能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
是以,被告之行為核屬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因被告本身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或有無因而獲利而異。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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