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483,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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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智勛
被 告 張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琴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

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陳秀琴遲不返還系爭國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2年12月20日強制收回系爭國宅,陳秀琴積欠原告墊付之電費、原告強制收回系爭國宅之費用、原告代為拆除鐵門窗及廢棄物清運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616元未付,扣除保證金6,700元後,尚餘15,916元未付。

承租人陳秀琴於105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承租人張秀琴)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6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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