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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98元,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5條雖約定債務履行地,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戶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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