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68,2018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志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15% 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1年12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789 元(含本金4,659 元、利息1,130 元)未依約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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