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692,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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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張永達
陳尚群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3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14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23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劉武德所有、由訴外人劉致榮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PK-09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88元(含鈑金及烤漆費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伊有保險,已委由保險公司負責處理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任意險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地止資料申請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洵屬有據。

被告雖稱其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云云,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理賠之證明,原告又否認已有受領賠償,則被告前揭抗辯即難採信。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788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前揭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20,943元及工資5,845 元;

原告主張26,788元全為工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106 年1 月21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3,8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845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704元(計算式為:13,859元+5,845 元=19,70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7,084 │20,943×0.369 ×(11/12│13,859│20,943-7,084=13,859   │
│    │      │) =7,084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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