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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陳世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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