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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淑樺
被 告 施廷茵(原名:施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3年10月19日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8,199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 5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 2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9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因為經過10年太久,對利息部分有意見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年5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被告雖因不熟悉法律規定而未使用時效抗辯之法律用語,惟被告辯稱經過10年太久而對利息部分有意見等語,應可認被告已有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利息之抗辯,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2年5月7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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