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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楊松林
被 告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萬華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楊松林為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松林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李乾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其中工資為1萬4,300元,零件費用為1萬3,900元),並造成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修復期間共3日計4,539元,以上共計3萬2,7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楊松林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小擦撞,需以分期付款等語。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李乾坤駕照、原告與訴李乾坤之契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第67至76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楊松林未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現以2萬8,2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萬4,300元,零件為1萬3,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48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至106年7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90元〔計算式:13,900 x(1-9/10)=1,390,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萬4,3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690元(計算式:14,300+1,390=15,690)。
㈢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513元,計3日,共計4,539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見本院卷第48頁),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載,以每月實營26天計算,2000cc以下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應以3日每日1,486元計算為4,458元(1,486元×3日=4,458元),逾此範圍,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0,148元(計算式:15,690+4,458=20,14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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