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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ANA UMAYAH BT HARDI PARJ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ANA UMAYAH BT HARDI PARJA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劉備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SONY XA1 PINK 手機乙支,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約定分3 期付清,惟被告僅支付1 期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000 元價款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見本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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