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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白宇皓
訴訟代理人 許瑞玲
被 告 林寶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信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信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邱信雄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6日向被告邱信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 1樓房屋之套房 1間(下稱系爭套房),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於每月9日前匯款至被告林寶琴之帳戶中,押租金15,000元。
並約定租賃一方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 1個月前通知他方,違者應給付 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嗣原告抽中學校宿舍,於107年1月17日通知被告邱信雄將於2月中旬退租,再於107年2月7日與被告邱信雄約定於107年2月13日驗屋退租,並給付 2月份租金予被告邱信雄,被告於房屋點交後,即應將押租金扣除約定電費36元返還原告14,964元,詎被告僅返還 4,464元予原告,剩餘押租金竟以原告違約且未交還租約為由拒不退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依法院通知到庭次數之高鐵往返費用。
二、被告辯稱略以:兩造約定租金於每月9日前支付,均是以月為單位收取,是原告若欲於107年2月中旬終止租約,租金也是要付到107年3月8日,沒有按照天數比例計算。
再者,原告欲於107年2月13日退租終止租約,則依兩造租約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月12日前通知被告,惟被告遲至於107年1月17日前告知被告要提前終止租約,故應扣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另原告於終止租約時,未將系爭租約交還被告,所以被告扣押金3,000元。
至於林寶琴部分,僅將其帳戶作為本件租金進帳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 106年9月6日向被告邱信雄承租系爭套房,每月租金7,500元,於每月9日前匯款至被告林寶琴之帳戶中,押租金15,000元,嗣原告於107年1月17日通知被告將於107年2月中旬退租,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套房點交返還被告,並給付107年2月份之租金予被告邱信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①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期間,雙方即存在租賃關係,出租人即負有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若承租人給付租金後,因自身關係未能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仍不得謂雙方間已無租賃關係。
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7日通知被告邱信雄將於107年2月中旬提前解約,嗣約定於107年2月13日點交房屋,並給付107年2月份租金予被告邱信雄,已如前述,是可認雙方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時點,即為107年2月份租金到期之末日即107年3月8日,而依雙方所簽之系爭租約規定「...㈡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壹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僅須在107年2月8日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即無須給付違約金。
是本件原告早於107年1月17日即已告知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且雙方租約實際終止日為107年3月8日,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已於租約終止日前一個月告知被告邱信雄欲提前終止,則被告邱信雄自無扣除違約金之理。
至被告邱信雄雖辯稱系爭租約於107年2月13日原告點交房屋予被告邱信雄時即已終止云云,惟若依被告邱信雄辯解,則原告僅有將租金給付至107年2月13日之義務,超過部分被告邱信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惟被告邱信雄既要求原告支付107年2月份之租金,則可認兩造均同意系爭租約之終止日即為107年2月份租期之末日即107年3月8日,縱使原告在租期屆至前提早返還房屋點交予被告邱信雄,亦僅屬原告決定不於該段時間內使用租賃物,並不當然可認雙方租約於107年2月13日即已終止。
是本件原告已於租約終止前一個個告知被告邱信雄將提前終止租約,應可認定。
則被告邱信雄所辯,原告未於租約終止前一個月前通知,故應自押金中扣除一個月租金7500元之違約金等語,即無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信雄雖辯稱原告未將系爭租約交還被告邱信雄,故扣除押租金 3,000元。
惟原告否認,且遍查系爭租約均未見此約定,是被告辯稱未將租約交還即扣除押租金 3,000元云云,顯乏其據。
又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信雄之間,被告林寶琴僅提供其帳戶作為原告匯入租金之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琴返還押租金,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而須到庭支出高鐵往返費用云云,然此部分乃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迄未提出確受有相關交通費損失之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系爭租約於 107年3月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邱信雄返還押租金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邱信雄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信雄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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