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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簡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處,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5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理賠同意書、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86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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