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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李彥明
被 告 吳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庭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又訴外人李庭毅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建國北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含工資2,800元、塗裝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板小字第298號卷第29至4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300元(含工資2,800元、塗裝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9日,見107年度板小字第298號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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