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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蕭晨興
訴訟代理人 蕭能彥
廖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訂購健身課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4,768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詎被告未曾付款,極強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其於106年3月間即已搬離原本之戶籍地即臺北市水源路,其後原告就搬至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之租屋處,惟新租屋處之房東不同意被告遷入戶籍,故被告又另覓居所,直至106年7月初又找到現居住地即臺北市中華路之租屋處,欲將舊戶籍地遷至新租屋處時,才發現身分證件遺失。
又被告之生活範圍多於臺北市,從未去過新北市三重區或蘆洲區,也從未與極強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聯絡人,被告均不認識,其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就業資料均錯誤,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本人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極強公司訂購健身課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極強公司訂購健身課程,約定總價24,768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之事實,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1紙為證,但被告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蕭晨興」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核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蕭晨興」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與被告提出之簽名筆跡及其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40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蕭晨興」之簽名為非真正,則被告辯稱其未曾向極強公司購買健身課程為可信,應認極強公司及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6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6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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