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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蔡沛誼(原名蔡涵如)
被 告 陳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小調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與萬大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其右側車身不慎碰撞在其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由原告所騎乘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正欲起步前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車牌號碼為MND -229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當時懷孕6 個月之原告因此感到陣痛不適而就醫檢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估價單、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木生婦產科診所藥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22號卷宗【下稱板小調字卷】第2 至 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2 月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63800 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板小調字卷第10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於事故發生前係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綠燈,當時機車停等區內並無任何機車,其待號誌變成綠燈後起步不到5 公尺,從後視鏡看到系爭車輛,原告就指稱遭其碰撞,但其並無感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惟兩造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係左後側蓋有擦痕,而被告車輛則係右前副駕駛座之車門有擦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板小調字卷第22至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車損位置陳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由兩造前揭車損位置觀之,核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擦撞等情相符,足徵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僅空言否認過失,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乃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懷孕6 個月,因車禍碰撞感到宮縮陣痛不適而就醫檢查,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木生婦產科診所藥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板小調字卷第4 至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板小調字卷第15頁),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之身體狀況及其所提前揭醫療單據所載檢查治療費別,認均屬檢查治療之必要費用,合計2,250 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需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僅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
查原告雖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宮縮陣痛而就醫檢查,惟原告自承其並未受傷,且經檢查確認後,腹中胎兒亦無異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足認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不法侵害,原告復未就其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 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車輛修理費用: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有遭被告車輛撞歪,需要換新車牌,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機車號牌費、行照費、驗車費工資、領牌費工資共計1,150 元(計算式:300 元+150 元+500元+200 元=1,150 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板小調字卷第3 頁)。
然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之部位乃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考(見板小調字卷第18、24至25),依現有事證並未顯示懸掛於系爭車輛車尾處之車牌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碰撞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換新車牌所需之相關費用,尚嫌無稽。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需更換中柱、左後側蓋等零件,修復費用為3,280 元(計算式:880 元+2,400 元=3,28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板小調字卷第3 頁),且原告所主張應更換之中柱、左後側蓋等零件,亦核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上開零件之費用,洵屬正當。
惟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 年6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7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 元(計算式:2,250 元+517 元=2,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280元0.536 =1,758元
第二年折舊:(3,280元-1,758元)0.536 =816元第二年又六個月折舊:(3,280元-1,758元-816元)0.5366 12=189元
折舊後殘值:3,280元-1,758元-816元-189元=517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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