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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被 告 謝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至萬大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前車頭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語婷所有、訴外人楊錫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798元(含工資15,250元、零件49,5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0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329000 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
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簽名載「經雙方當事人協調同意,由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賠償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楊錫宏)這起車禍事故之車損修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再審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前車頭追撞前方同向由楊錫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有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4,7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548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 月1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5 年1 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8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8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25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125元(計算式:14,875元+15,250元=30,12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 1月31日;
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5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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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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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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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8283 │49548 ×0.369 =18283 │31265 │00000-00000=31265 │
├──┼───┼──────────────┼───┼───────────┤
│二 │11537 │31265 ×0.369 =11537 │19728 │00000-00000=19728 │
├──┼───┼──────────────┼───┼───────────┤
│三 │4853 │19728 ×0.369 ×8/12=4853 │14875 │00000-0000=1487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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