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930,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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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昆培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小調字第66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昆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之受託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約於98年1月7日將款項存入陳昆培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逾期還款利息按年息2.91%計息,詎料陳昆培自98年9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萬3,444元、利息3,094元未償。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9萬3,444元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

嗣陳昆培於106年3月2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前段、第6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有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皆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被告時效抗辯之主張於法無據。

復依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

且其立法理由:「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

,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

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9萬6,538元,及其中9萬3,444元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126年之短期時效。

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9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士林地院尚未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辦理公示催告刊報,故屆滿日尚無從起算確定。

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故被告僅得自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自對其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事實⒈訴外人陳昆培與原告訂立98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嗣陳昆培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9萬6,538元,及其中9萬3,444元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有98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7年度士小調字第661號卷第6至10頁)。

⒉陳昆培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管理人,有士林地院家事庭函、公告、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士林地院107年度士小調字第6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第6項規定:「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本件為陳昆培未償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依法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126年5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查陳昆培於106年3月29日死亡,而被告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裁定選任為陳昆培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因士林地院尚未裁定對陳昆培之債權人辦理公示催告刊報,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因無從起算而尚未確定。

是以就上開欠款,於陳昆培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是其現未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至陳昆培死亡之日即106年3月29日止,換言之,系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尚未確定,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故本件欠款之利息僅能自陳晉德未依約償還之日計至其死亡之日106年3月29日止。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萬6,538元,及其中9萬3,444元自101年1月8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按年息2.19%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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