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02,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陳秋芳
被 告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訂購數位學習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03,68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被告應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按月每期繳納2,880元,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音象公司已將上開價金債權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按時付款,積欠89,28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8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萬分之5即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