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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權
訴訟代理人 易汶嫻
被 告 怡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兩造所簽訂估價、合約書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經台北市商業處於以民國106年2月3日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台北市商業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唯一董事張永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裝潢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街00號5樓,裝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9,550元,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支付訂金4萬元,103年1月15日支付3萬元款項後,餘額4萬9,55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50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合約書2份、丈量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6頁),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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