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1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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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德
被 告 GRECIA JONATHAN PINONGCOS(即卓那當 菲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30日書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計算,並於同年3 月20日清償。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之請求,如約定有清償期者,利息之計算,得自應清償期日之翌日起算,算至清償日止(民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司促字第17389 號卷第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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