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1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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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杰
被 告 蕭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部分,被告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雅杰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被告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雅杰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C2051彩色數位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

詎被告以勒公司未支付自第24期後之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以勒公司積欠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以勒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以勒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36期,每期租金為2,600元,是被告以勒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4期至第31期之未付租金18,400元(發票金額為2,600元×8期=20,800元,僅繳納2,400元,共積欠18,400元),尚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相當於第32期至第36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3,000元(2,600元×5期=13,000元),以上合計31,400元(18,400元+13,000元=31,400)。

(二)被告以勒公司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於系爭租約內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基本費400元。

詎被告以勒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尚積欠第23期至第30期計張費用4,422元(發票金額為753元+1,300元+477元+400+400+892+400+400=5,022元,僅繳納600元,共積欠4,422元)、相當於第31期至36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400元(400元×6期=2,400元),合計6,822元(4,422元+2,400元=6,822元)

(三)被告蕭玫玲為以勒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以勒公司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8,400元,互盛公司主張被告以勒公司應給付己到期之計張費用4,422元,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勒公司就積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8%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4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互盛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勒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被告被告以勒公司自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以勒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公司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震旦公司已取回租賃物,而認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期即2,600元為適當。

至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以勒公司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互盛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之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400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以勒公司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以勒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400元即1期之計張基本費,方屬適當。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與被告以勒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蕭玫玲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1,000元(18,400+2,600=21,000),及其中1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以勒公司部分自106年11月24日起,被告陳雅杰部分自106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822元(4,422+400=4,822),及其中4,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以勒公司部分自106被告以勒公司部分自106年11月24日起,被告陳雅杰部分自106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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