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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林家毅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聯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27,902元。
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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