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201,2018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何柏翰
訴訟代理人 何榮生
林敏慧
被 告 王碧瑩

訴訟代理人 李虹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22巷口處時,因違規迴轉,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ALL-68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付必要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34,629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行駛之車速過快,主張雙方都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振華街22巷口欲迴轉而倒車時,適有同向直行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被告之車輛右後車尾保險桿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7 年6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0317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17:34:03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系爭肇事路口迴轉,車身已經打橫,17:34:05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停頓不到1 秒鐘即往後倒車,畫面中只能看到被告駕駛車輛的前半部,並未拍攝到行駛在車到中之原告車輛,被告迴轉時,路口並無違規停車之其他車輛。

原告迴轉時,車輛是壓在斑馬線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於倒車時,並未確認後方車輛即行倒退,始會肇事,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過失甚明。

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應屬與有過失一節,原告主張其當時車速僅有30公里/ 小時,並未超過速限,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見司促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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