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4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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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藍秉佑
被 告 陳允菲即陳筱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藍秉佑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允菲即陳筱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2 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1 萬元,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06 年9 月30日前返還,並簽訂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一張。

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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