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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真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24日所為小額民事判決提出抗告狀,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又上訴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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