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5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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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歐亞
訴訟代理人 歐祖翔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徐秉宏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並向前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歐祖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害,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工資27,112元、零件22,8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卷第4-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9 -14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21-35 頁)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0,000元,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13-14 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41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7,112元、零件22,888元,亦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5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0月17日止,已使用逾5 年,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89 元(計算式:22,888×1/10=2,289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11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401元(計算式:2,289 +27,112=29,401)。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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