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625,201812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 人 彭正順
被 告 EBRIMA NYASSI(楊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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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0×0.438=3,4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0-3,416=4,384
第2年折舊值 4,384×0.438=1,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84-1,920=2,464
第3年折舊值 2,464×0.438=1,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4-1,079=1,385
第4年折舊值 1,385×0.438×(1/12)=5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5-51=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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