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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趙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由尚瑞強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24日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90年4 月24日起至91年9 月9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 49,94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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