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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蔡中豪
被 告 吳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劉鑾所有,由訴外人王翎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7日17時10分許,由東往西行至臺北市○○區○○○路○段0 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23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機車在前,係遭系爭車輛自從後追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略以:我沿民權東路東向西第2 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對方(即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該車右前保桿碰到我車左側,我認為沒事,所以往前騎,因對方在我車後方按喇叭,我才靠路邊停車等語。
訴外人王翎穎於談話紀錄表略以:我沿民權東路東向西第2 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時,被告車左側車身勾到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後未停下來,我對該車按喇叭,被告才靠路邊停車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權東路東往西第3 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向左變換行向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2 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而肇事。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所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影像等,認被告騎乘機車至肇事處向左變換行向時,其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相撞及,影像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前,並無察看左後方行車動態之操作,而事故前後,系爭車輛均維持直行之狀態,據此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107 年11月1 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5713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汽車修理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623元,業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年月為99年6 月(見本院卷第16頁),迄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7 月17日止,已逾五年,零件費用折舊後殘值為1,193 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6,693元,共計27,886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8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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