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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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郭志剛
被 告 賴芳徵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細故素有不睦,詎被告竟於民國104年5 月8 日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群組網頁上,公然發送「有郭志軍的地方就會遭受阻力,『牠』是共產黨的」、「『牠』就出手了」、「『牠』在本土社團沒有朋友」、「很多人還看不懂,『牠』是袁紅斌(應為「冰」之誤繕)的手下」、「我有『牠』聽命於袁紅斌的事證」、「就把『牠』歸類共匪」、「『牠』本名叫郭志剛」等訊息,以動物第三人稱代名詞稱呼原告以侮辱之。

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減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涉及知名作家袁紅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此事,惟原告亦多次於網路上對伊辱罵,伊要告也告不完,本案與袁紅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臉書社群網站,公然以動物第三人稱代名詞稱呼原告而發送上開訊息,致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案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網際網路傳播訊息無遠弗屆,被告率爾以臉書社群網站傳送前揭侮辱原告之文字,造成原告名譽權侵害之情節非輕,兼衡兩造身分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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