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76,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葉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100元;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4日在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尚積欠醫療費、伙食費共計79,80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催繳通知單(卷第7-8 、19-20頁)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 元
合 計 1,45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