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7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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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漢堂
被 告 施欣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間,以口頭及手機通訊軟體文字對話惡意散播各種辱罵原告之字眼,內容多涉及個人私德之評論,如原告為詐騙集團等,有證人為證,原告當時投資失利,專心準備國家考試,與外界甚少聯繫,後於106 年11月參與朋友社團活動輾轉得知,被告之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面對人際交往自信嚴重不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散播辱罵原告之言語,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乙節,應由原告舉證其所稱為真實,然遍觀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其所稱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存在,難認原告所言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1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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