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7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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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趙仙利
陳吳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仙利邀同被告陳吳沛琳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2 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引擎號碼 3ZR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趙仙利營業使用。

兩造約定每週租金5,250 元,被告趙仙利並應自行繳納違規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等費用。

詎料,被告趙仙利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27,38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陳吳沛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帳冊明細表、新店永安郵局106 年10月24日000079號存證信函、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身分證、行車執照、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通行費逾期未繳改善勸導單、過路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第37至4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 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87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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