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8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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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譚湘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192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3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16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編號:Z000000000000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北市林口區瑞平里瑞樹坑8 鄰旁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原告開通服務日起算36個月,保全服務費為季繳,每期繳納7,875 元,每月則為2,625 元(計算式:7,875 ÷3=2,625 )。

詎被告自105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契約服務費,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11月16日至106 年9 月16日保全服務費共計26,250元(計算式:2,625 ×10=26,250);

另依系爭協議書2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3 年內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每月之服務費用(包含已付款未兌現),應賠償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共10,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所有款項及施工費7,611 元。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3,861元(計算式:26,250+10,000+7,611 =43,86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以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

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

服務期限1 年(含)內解約賠償3 萬元、2 年(含)內解約賠償2 萬元、服務期限3 年(含)內解約賠償1 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開通服務日期為103 年9 月15日,而被告自105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暨協議書(卷第4-8 、10-11 頁)、保全服務開通書(卷第9 頁)、器材安裝確認表(卷第39-40 頁)、原告合約帳款明細表(卷第37-38 頁)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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