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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文到二週內,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惠芳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5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予翁惠芳,嗣系爭租約因翁惠芳於106年11月7日死亡而終止,詎翁惠芳之繼承人即被告遲至107 年1月4日始返還系爭國宅,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 元(水費482元+電費607元+開換鎖費120元+廢棄物清運費1,896元=3,105元)等情。
而原告主張上開3,105元債務是基於何時發生?為何人墊付之款項?證明為何?㈡倘上開債務乃訴外人翁惠芳生前債務,其繼承人是否僅有被告一人?並請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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