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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楊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152 巷巷口(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8日5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152 巷巷口,因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承保鈺欣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育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依約支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08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 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333500 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酒精呼氣設定紀錄表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為0.26毫克/ 公升)。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59,508元,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9,5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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