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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郭國強
被 告 簡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106 年9 月11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073元、待收利息507 元並自106 年9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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