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趙世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1 │30,328元 │24,098元 │ 20% │自95年4 月│
│ │ │ │ │25 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2 │38,322元 │31,911元 │ 20% │自95年5月3│
│ │ │ │ │日起至104 │
│ │ │ │ │年8 月31日│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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