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298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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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張令宜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667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月13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 萬2667元│  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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