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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𡍼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訊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IP-VPN網際網路及電信服務,原告已依約安裝提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網際網路服務費及電信費共計新臺幣31,127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1,12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訊服務申請書、電訊服務租用契約條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服務用戶約定條款、統一發票、客戶異動需求單、安裝項目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127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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