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0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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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曹俊傑
被 告 成瑞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107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千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陸續以懷了原告的小孩要墮胎、懷孕期間需補充營養等不實之事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誤信後遂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至被告帳戶內,嗣被告於106年9月間方告知原告並未懷有原告的小孩,原告始知受騙,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千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存款簿轉帳明細為證,再參以被告確於106年4月間與另一男子結婚並於同年9月產下一子,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又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以欺騙之方式使原告交付金錢,自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以及雙方有任何約定利率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27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吳興街派出所,106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應自106年2月1日起算,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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