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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品茜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8條至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7年12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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