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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趙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1月6日間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新臺幣5,946 元之醫療費用,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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