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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
原 告 張明芬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林和娟
林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和娟、林雅雯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然被告2 人自民國107 年7 月起拒付會款,請求被告林和娟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被告林雅雯給付會款15萬元等語,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和娟給付原告到期會款3 萬元;
被告林雅雯給付原告到期會款3 萬元,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原告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3 萬元,可見原告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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