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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33號
原 告 林大獻
被 告 李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工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共15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共同集資購買士林龍吟山莊之房地,並簽立合夥契約書,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股東會會議決議由兩造與訴外人陳凱成(下以姓名稱之)共同監工,負責監督上開房地之修繕,並可領取工程預算10%作為監工費。
然被告李青峯以各種理由不讓原告履行監工義務,明顯違背決議,更獨自領取原應由3 人均分之監工費58,000元,而未分配予原告林大獻,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其他股東約定,由伊擔任監工的主控,並領取工程款的10%作為監工費,當時伊怕無法全程參與,而提出找幾個時間比較有彈性的人代理監工,費用部分再以獎金方式提撥。
而兩造間並無協議,且原告與陳凱成都有工作,不可能有輪流監工一事,縱三人去監工,大家分配到的時間工程不一定,如何均分監工費,伊為主控,均分對伊亦不合理,況伊請原告監工三次,但原告均未來監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監工費5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0-21 頁、第3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龍吟案件第二次股東月會紀錄為據,然觀諸其上之內容僅記載:「由於監工者要對工程熟悉且可彈性時間為考量,所以將工程預算的10% 列入監工人員費用,監工人員要求每週可花2 天各2 小時至龍銀監工,在其預算內監工人員有效控制預算,可發予監工獎金,目前預計:清峰、大獻、凱成」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卷第8127號卷第9 頁),無從認定該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就監工事項及費用發放之詳細約定究竟為何?而查,證人陳凱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決議內容確實如被告所述,由被告擔任主要監工,但擔心被告有時候有事情,所以才會在選2 個監工擔任代理人,會議中所約定的監工費用,是要給擔任主要監工的被告;
上開房地實際監工是被告,伊都沒有去;
伊都沒有要求給付監工費給伊,因為伊都沒有去等語。
又證人即負責撥款之會計林元盛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會議決議是由被告、原告及陳凱成負責監工,由被告擔任主要的監工;
決議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監工,另外2 名監工是在被告沒有空的時候,才由另2 位代理;
監工費用是要給予實際負責監工的人;
上開房地實際負責監工之人為被告;
據伊了解,原告及陳凱成都沒有去監工,原告雖曾提出要做,但被告叫伊不要去,陳凱成就伊所知,沒有去監工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29 、2546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是約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監工,原告及陳凱成擔任監工的原因是在被告無法每天去才選出的代理人,且監工費用是要給付予實際負責監工之人,而上開房地之相關工程都是由被告擔任實際監工之人。
而原告亦自承其並實際執行監工業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其曾表示要執行監工業務,但遭被告拒絕等語,然參酌證人陳凱成、林元盛之證詞可知,股東會決議內容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監工者,而原告及陳凱成是被告無法執行監工業務之代理人,故被告既能自行執行監工業務,自無由其他代理人執行業務之必要,故被告拒絕原告執行監工業務,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既係約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監工,原告及陳凱成僅於被告被告無法執行業務時之代理人,且監工費用是要給付予實際負責監工之人,嗣原告並未為實際監工業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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