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2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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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葉慶珍
被 告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辛亥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辛亥路快車道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向右切入慢車道時,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即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268元(含工資8,241 元、零件16,0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之1 至6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2月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893100 號函附本件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影片檔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肇因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低頭看手機,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側嚴重凹陷,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車損與本件事故相關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影片檔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為直行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告車輛從快車道欲切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慢車道,被告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靠往慢車道切入,兩車即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9頁),再佐以兩車碰撞前之行進路線及碰撞受損之部位,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號,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低頭看手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指系爭車輛因之前事故致右側嚴重凹陷之部分,況被告亦未就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前因發生車禍受損乙事為何舉證,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要難採憑。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268元乙節,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1月(見本院卷第3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3日,已使用 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8,241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29元(計算式:2,788 元+8,241 元=11,029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7×0.369=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7-5,914=10,113第2年折舊值 10,113×0.369=3,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3-3,732=6,381第3年折舊值 6,381×0.369=2,3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1-2,355=4,026
第4年折舊值 4,026×0.369×(10/12)=1,238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6-1,238=2,7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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