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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鄭文婷律師即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任愛娟於106 年4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1 號、第205 號及第526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任愛娟於94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任愛娟於106 年4 月16日死亡,迄至106 年8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 萬3,330 元、利息6,606 元,共計8 萬9,936 元未償,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936 元,及其中8 萬3,330 元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僅有任愛娟之簽名而無印鑑佐證,則原告與任愛娟間是否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即顯有可議。
又縱認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惟任愛娟係因於106 年4 月16日突然過世始無法按期還款,而非有意不為清償,原告卻將利息自106 年8 月28日起算,實有不公。
另參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始符事理之平,是原告請求以15 %計算利息尚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任愛娟成立本件信用卡契約,任愛娟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消費簽帳款債務,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任愛娟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03 頁、第133 頁),自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僅有任愛娟簽名而無印鑑佐證,故任愛娟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任愛娟」之簽名為真正,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依法已推定為真正,該申請書上縱無任愛娟用印亦無礙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成立生效於原告與任愛娟之間,被告前開辯解實無足取。
⒉又參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103頁),業已載明任愛娟各該消費日期、消費地點、金額明細等情,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而無可疑為不實之處,原告並檢附被告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頁)以為佐憑,而被告迄無提出此為原告臨訟製作而屬虛偽之反證,該通知書及帳戶資料自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憑據;
復參以該通知書可見任愛娟於95年11月至106 年3 月間有逐月部分繳款之情,益證原告主張任愛娟確有積欠前開消費簽帳款一情,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任愛娟應給付原告消費簽帳款本金8 萬3,330 元一情,自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本件遲延利息?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及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任愛娟於106 年4 月16日死亡,而被告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依法於107 年11月7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任愛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惟士林地院尚未核發裁定等情,有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
任愛娟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後,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不得償還其債務,是任愛娟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縱未清償本件債務,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就此期間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 萬3,3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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