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聲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自104年7月16日委由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監視器,畫面常有停擺、跳
-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一、自乙方『保全服務開通書』所定之防護開始日期
-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監視器常有故障,且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秀鳳、顏正智、黃萬章、趙永捷,係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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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6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馮紅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聲明之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委由其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7月16日共9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4,175元之保全服務費,亦積欠2,515元之設備費,合計1萬6,690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690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發現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仍有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遂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庭提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原告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2個月保全服務費3,150元,並不再請求2,515元之設備費,扣除被告於106年10月初繳費50元後,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7,275元(計算式:14,175元+3,150元-50元=17,275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75元,及自原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196頁),核屬擴張本金部分並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自104年7月16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原告開通服務日起算36個月,保全服務費為每期年繳金額18,900元,換算每月服務費為1,575元,詎被告自106年10月15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期間共14,175元之保全服務費,又因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仍有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遂追加請求2個月期間之保全服務費共3,150元,於扣除被告曾繳付之50元費用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萬7,275元,屢經催繳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75元,及自原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監視器,畫面常有停擺、跳動、閃爍等故障情形,原告未積極加以修繕。
在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被告仍遺失很多箱子,顯見原告保全服務品質不佳。
原告派工或機動出勤,皆未隨附「狀況處理通報單」,管理鬆散。
原告指派訴外人即員工趙永捷到場處理設備故障問題,然趙永捷竟對其作出不雅動作,涉嫌性騷擾,而原告對此未嚴加調查,反任由訴外人即原告副總經理黃萬章、處長顏正智、客服主管吳秀鳳對其敷衍了事,草率結案,更不應被告要求,指派黃萬章、顏正智、吳秀鳳、趙永捷等4人共同至被告住所妥適處理性騷擾乙事,亦不願指派其他人員到被告住所收費,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費為每期年繳金額18,900元,換算每月服務費為1,575元,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9月17日期間,有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被告除於106年10月給付原告50元外,並未給付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9月17日期間計1萬7,275元之保全服務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原告保全服務系統之設定解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第202至224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自乙方『保全服務開通書』所定之防護開始日期,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頁所示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
二、甲方第二期服務費應於開始前七日內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定有明文。
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有自動續約之效力,而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應依約定之方式給付保全服務費。
查兩造未提出自原告104年7月16日開通保全服務後,曾終止契約關係之證據,則系爭契約自每年期限屆至後,應依前開約款,自動延長1年。
是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9月17日期間,兩造仍存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共計1萬7,275元(計算式:1,575元x11個月-50元=1萬7,275元),核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監視器常有故障,且原告皆未修繕等情,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一、乙方提供保全系統(下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
二、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即時發生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勘查或運用影像監視現場。
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
三、為維護標的物安全,履行防護服務之義務,乙方應適時派員檢修測試與保養,以維護系統運作正常」可知,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範圍,係監測防護區域有無遭人或異物侵入,及時發報信號,遏止侵入人員,並由原告通報被告與警察機關等,而不包含以監視器監視防護區域之監視服務,是被告以監視器材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本件保全服務費,為無可採。
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關於服務費給付方式,被告除得通知原告派員收取費用外,亦得自行將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繳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本件尚難認係屬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往取債務,況往取債務亦僅涉及債務人是否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範疇,被告以原告不願派員到被告處所收費而拒絕給付服務費,亦無足採。
另被告抗辯在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被告曾遺失箱子,可見原告保全服務品質不佳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所述箱子遺失之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末就被告所稱遭趙永捷性騷擾,原告未妥適處理等節,亦僅涉及被告得否向趙永捷等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不得以此拒絕給付保全服務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75元,及自原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2、1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秀鳳、顏正智、黃萬章、趙永捷,係為證明當日渠等就性騷擾一事處理不當,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並無礙於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認定,是尚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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