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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藍夏如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複 代理 人 吳幸昆
被 告 郭文章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被告藍夏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郭文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夏如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9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由南往北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保戶高富民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嗣被告郭文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推撞被告藍夏如所駕駛之車輛,使該車輛再次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940元(含工資21,200元、烤漆20,400元、零件58,3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藍夏如則以:伊不否認肇事,但伊應僅負85% 之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郭文章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文章則以:伊不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惟依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三車受損照片,伊駕駛之車輛雖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此係第二次撞擊,故並未造成原告原有車損之擴大損失,因此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11月23日9 時16分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藍夏如、郭文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高富民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應堪認定。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文章、藍夏如固分別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乃係第二次撞擊,未造成系爭車輛之擴大損失;
被告郭文章亦應負15 %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郭文章、藍夏如均自承有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渠等對系爭車輛受損一節俱與有原因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渠等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無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2人猶執前詞以為抗辯,即無理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99,940元,其中工資21,200元、烤漆20,400元、零件58,340元,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12月(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5 年11月23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834 元(計算式:58,340元×1/10=5,834 元),加計工資21,200元、烤漆20,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7,434元(計算式:5,834 元+21,200元+20,400元=47,4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434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藍夏如自106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被告郭文章自106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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