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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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立果
被 告 郭博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513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因本件事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同有過失,原告僅請求70%費用2 萬65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具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等情(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 萬6500元、零件301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12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 頁),則至104 年12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8 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143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7933元(計算式:2 萬6500元+1433元=2 萬793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系爭車輛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系爭車輛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於2 萬2346元(2 萬7933元×80%=2 萬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 萬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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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3元×0.369=111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3元-1112元=1901元
第2年折舊值 1901元×0.369×(8/12)=46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1元-468元=1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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