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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陳昭安
被 告 李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0日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迴車疏失,不慎擦撞停在路邊停車格內,由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思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修復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6,829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依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沿濟南路二段西往西迴轉時,其右前車頭撞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輪框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業務,理應對此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上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就肇因研判內容,被告駕駛817-5G計程車因迴車疏忽,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到庭,但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829元(含工資10,177元、烤漆16,65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6,8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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